心理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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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床心理師法」第二次會議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執 業 第三章 心理治療所
第四章 罰 則 第五章 公 會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臨床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臨床心理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明定臨床心理師資格取得之條件。

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爰於第二項項訂明。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說明:明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

 

第三條 請領臨床心理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

說明:明定請領臨床心理師證書之要件及發證機關。

 

第四條 非領有臨床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臨床心理師名稱。

說明:參照醫師法之體例,明定未具臨床心理師資格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利管理。

 

第五條 曾受本法所定撤銷臨床心理師證書處分者,不得充臨床心理師;己充任者,撤銷其臨床心理師證書。

說明:明定充任臨床心理師之消極資格。

 

第二章

第六條 臨床心理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臨床心理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照,始得為之。

說明:明定臨床心理師執業登記程序,以利管理。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己領者,撤銷之:

  1. 經撤銷臨床心理師證書者。
  2. 經撤銷臨床心理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3. 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或身體異常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說明:明定臨床心理師執業之消極資格。

 

第八條 臨床心理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說明:為加強執業管理,有必要嚴格限制臨床心理師之執業處所,爰明定本條。

 

第九條 臨床心理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臨床心理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臨床心理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說明:一、明定臨床心理師歇業、停業時,有報請備查之義務,以利管理。至

其報請備查應檢附件,容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1. 至於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因涉及第八條執業處所之限制及第七條執業消極資格之規定,依目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醫事人員執業之管理方式,均有在事前先向所在赦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必要,爰明訂第二項。

 

第十條 臨床心理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臨床心理師公會。

臨床心理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說明:為促進公會組織之健全發展,從而發揮自治之精神,爰參照醫師法等法規體例,明定本條。

 

第十一條 臨床心理師業務如下:

  1. 心理衡鑑。
  2. 心理健康諮詢。
  3. 心理發展偏差之心理處置。
  4. 認知、情緒與行為偏差之心理處置。
  5. 社會心理偏差之心理處置。
  6. 精神官能症之心理治療。
  7. 精神病之心理復健。
  8. 腦部心智功能之訓練。
  9. 其他有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臨床心理業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說明:明定臨床心理師業務範圍。

  1. 心理衡鑑的目的在評估一個人智能、性格、氣質模式、或職業潛能與職業性向等。
  2. 心理健求諮詢的目的在針對個人、家庭、社區所出現之心理困擾,提供適當諮詢。
  3. 心理發展偏差之心理處置的目的在以心理學的原理與方法來預防、減輕或消除兒童及青少年發展過程之情緒發展障礙、社會發展障礙、認知發展障礙、動作發展障礙、語言發展障礙及學習障礙等。
  4. 認知、情緒與行為偏差之心理處置,其目的在以心理學的原理與方法來減輕或消除個人不適應的或不當的情緒或行為,並增加其生活適應及心理健康。
  5. 社會心理偏差之心理處置,其目的為改改善個人與社會互動的關係。也就是針對一個人的工作責任與態度、求職技巧、工作壓力調適、職業適應的能力、社交技巧、人際互動關係等提供適當的訓練。
  6. 精神官能症之心理治療,其目地在以心理學的原理與方法,來減輕或消除精神官能症狀、或心身症狀,進而增進其人格成熟度。
  7. 精神病之心理復健,其目的在經過診斷確定為精神病症狀時,以適當心理治療之原理與方法,來改善或消除症狀形成之心理因素
  8. 腦部心智功能之訓練,其目的在評估一個人腦部功能之運作是否正常,並對功能之損傷擬訂訓練計畫,以及訓練計畫的執行。

醫療係為團隊之工作,在醫療團隊下為建立專業之分工,有關病人是否需要精神官能症之心理治療、精神病之心理復健、腦部心智功能之訓練,其診斷係屬醫師之專業權責,均需經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始得為之。

 

第十二條 臨床心理師執籤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左列事項:

  1. 個案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2. 執行臨床心理業務之情形與時間。
  3. 其他依規定應行載明事項。

說明:明定臨床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之義務及紀錄應行載明之內容,以保障權益,以利查考。

 

第十三條 臨床心理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說明:明定臨床心理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時,不得有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以明確規定其義務。

 

第十四條 臨床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得使用藥物。

說明:按使用藥物應屬醫師之業務範圍,臨床心理師不得擅自為之。若有違反,於罰則訂有處罰規定。

 

第三章 心理治療所

笫十五條 心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臨床心理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心理治療所之臨床心理師,其資格與條件,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心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一、明定心理診療所設立之申請人及申請程序。

二、臨床心理師甫於取得資格,未經訓練歷即獨立開業將影響服務品質,因,此對於臨床心理師開業之資格與條件應予規範,以確保國民健康。由於目前是類人員養成教育、分有博士、碩士及學士等不同體系,對其開業,應考慮其不同學歷背景,分別規範其臨床訓練年資及訓練、考核方式。

 

第十六條 心理治療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臨床心理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說明:明定心理治療所之申請人應為負責臨床心理師,以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十七條 心理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心理治療所,不得使用心理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說明:明定心理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應經核准,以利管理。

 

第十八條 心理治療所歇業、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心理治療所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心理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說明:

  1. 明定心理治療所歇業、停業時有報請備查之義務,以利管理。
  2. 心理治療所之設立,依第十六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 記」,始得為之。爰於第二項訂明,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至所稱登記事項,參照其他醫事機構之例,包括該所之稱、地 址、業務項目、負責人之姓名、資格、所聘人員之姓名、資格、以及其設備、設施等事項,將於施行細則人定之。
  3. 至遷移或復業,因涉及設備、設施之變動,則應準用設立規定,爰於第三項訂明。

 

第十九條 心理治療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臨床心理師證書,懸掛於明顯處所。

說明:明定心理治療所之有關證照懸掛之規定,以維護病人權益,並落實管理。

 

第二十條 心理治療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並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說明:明定理治療所有保持整潔及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等之義務,以維病人權益。

 

第二十一條 心理治療所對於執行臨床心理業務之紀錄、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三年。

說明:執行臨床心理業務之紀錄、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乃對病人施行心理治療過程情形之紀錄,為保障病人權益,有定其保存期限之必要。

 

第二十二條 心理治療所之收費標準,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說明:心理治療所之收費標準,因須考慮地區之差異性,爰明定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三條 心理治療所之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心理治療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說明:明定心理治療所收取費用,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之義務,以維病人權益。

 

第二十四條 心理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1. 心理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交通路線。
  2. 臨床心理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3.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心理治療所,不得為心理治療廣告。

說明:為避免心理治療所以誇大不實廣告,誤導病人,故嚴格限制廣告內容。

 

第二十五條 心理治療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說明:為防止心理治療所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爰明定本條。

 

第二十六條 心理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說明:為加強對心理治療所之管理,以維護其服務品質,保障病人權益,爰明定本條。

 

第二十七條 臨床心理師或心理治療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說明:臨床心理師或心理診療所之人員有保守業務上秘密之義務,以保障病人權益。

 

第四章

第二十八條 臨床心理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撤銷其臨床心理師證書。

說明:為防止臨床心理師利用其證照協助他人違法執業,爰明定本條。

 

第二十九條 臨床心理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1.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
  2. 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

說明:明定臨床心理師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受有關機關詢問,作虛偽陳述或報告;或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俱屬重大違規行為,爰參酌醫師法二十五條明定本條。

 

第三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經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臨床心理師公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1. 明定臨床心理師違反第六條,未申請執業登記即執業;違反第八條,非在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場所執業;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其執業情況變更未依限報核;違反第十條第一項,執業未加入公會;或違反第十二條,未製作紀錄者,均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2. 第二項係規定臨床心理師違反第六條,未申請執業登記即執業;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其執業情況變更未依限報核;或違反第十條第一項,執業未加入公會者,對同一違反行為,經依第一項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得予停業處分。
  3. 第三項係規定臨床心理師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之處罰。

 

第三十一條 臨床心理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撤銷其臨床心理師證書。

說明:參照醫師法、營養師法規定,對受停業處分或受撤銷執業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予以處罰,以加強管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五條笫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說明:

  1. 第一項係規定心理治療所違反列各有關行政管理方面之規定,均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2. 第二項係規定心理治療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其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未報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 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其開業情況變更未依限報核;違反第十九條,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等懸掛於明顯處所;違反第二十條,未保持心理治療所之整潔、 秩序安寧或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或未符合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等情形,經依第一項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予停業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屆期仍未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說明:明定心理治療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未經核准登記即開業;違反十八條第三項,遷移時未依設立之規定申請核准;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超額收取費用;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廣告規定;或違反第二十五條,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四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明定違反第四條,非法使用臨床心理師名稱;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非法使用心理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非心理治療所非法為心理治療廣告;或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無故洩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五條 心理治療所之負責臨床心理師受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其心理治療所予以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心理治療所受停業處分或撤銷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臨床心理師予以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說明:心理治療所係由負責臨床心理師申請設立,並由其負責該所之業務,故其受停業處分或撤銷執業執照時,其申請設立之心理治療所,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撤銷開業執照;反之,心理治療所受停業處分或撤銷開業執照,其負責臨床心理師,亦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心理治療所受停業處分而未停業者,撤銷其開業執照;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撤銷其負責臨床心理師之臨床心理師證書。

說明:明定心理治療所受停業處分或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之處罰,以收處分實效。

第三十七條 未取得臨心理師資格,擅自執行臨床心理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以下罰金。但醫師或在臨床心理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大學以上心理相關系、所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明定未取得臨床心理師資格而執行臨床心理之處罰,惟應醫事人才培育需要,訂定但書將醫師或在臨床心理師指導下國內大學以上心理相關系、所之學生或畢業生排除適用。

 

第三十八條 臨床心理師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明定臨床心理師未經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病人施行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定精神官能症之心理治療、精神病之心理復健或腦部心智功能之訓練,或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使用藥物等之處罰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心理治療所,處罰其負責臨床心理師。

說明:參照醫療法,明定心理診療所違反本法時,其應受罰鍰處罰之對象。

 

第四十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臨床心理師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說明:明定依本法所定懲處之執行機關。

 

第四十一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說明:明定依本法所處罰鍰,得移送法院強制行之程序。

 

第五章

第四十二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說明:明定臨床心理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四十三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分縣(市)及省(市)公會,並得設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說明:明定臨床心理師公會之體系。

 

第四十四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說明:明定臨床心理師公會之組織原則,在同一區域內,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及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臨床心理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說明:明定直轄市及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第四十六條 省臨床心理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五個以上發起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其縣(市)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說明:明定臨床心理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第四十七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直轄市臨床心理師公會三個以上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說明:明定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第四十八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理事名額如下:

一、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臨床心理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前項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說明:明定各級臨床心理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長、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第四十九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說明:明定臨床心理師公會之理事、監事任期,及其連選連任之限制規定。

 

第五十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臨床心理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說明:

  1. 明定臨床心理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2. 明定臨床心理師公會得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程序規定。

 

第五十一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歷表及職員名冊,送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說明:明定臨床心理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

 

第五十二條 各級臨床心理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1. 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2. 宗旨、組織及任務。
  3. 會員之入會或出會。
  4. 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5. 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6.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7. 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8. 經費及會計。
  9. 章程之修改。
  10. 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說明:明定各級臨床心理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以利立管機關監督。

 

第五十三條 臨床心理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予以勸告、警告或停權之處分。

說明:明定臨床心理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者,授權公會得予以必要處置。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臨床心理業務滿三年,並具大學以上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臨床心理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

說明:為使非臨床心理相關科所畢業而目前在醫療機構從事臨床心理業務工作者,得應臨床心理師特種考試,以取得合法資格,爰明定本條。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說明:明定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程序。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三十七條自本法公布之日起滿五年施行。

說明:本案公布施行後,考選機關始得據以舉辦臨床心理專業人員考試及特種考試,在本法公布 施行後考選機關辦理考試前,尚無合格臨床心理專業人員,又配合第五十四條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之規定,為 此宜訂有五年緩衝期間, 使該等人員免受第三十七條所定對未取得資格而執行臨床心理業務者之處罰,爰增訂但書。

承辦:行政院衛生署
時間: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
地點:本署十四樓第一會議室。
出列席單位及人員:
考選部....................................................................................................... 莊錫濱 卓梨明
內政部................................................................................................................  林素珍
法務部 ................................................................................................................. (請假)
台灣省政府衛生處................................................................................. ..........  石炫堯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陳貞吟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 吳明正
中國心理學會 ........................................................................ 楊雅明 林擎寰 葉翠羽
中華心理衛生協會 ................................................................................................ 蕭淑貞
中華民國精神醫學會.........................................................................................  林式穀
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 ........................................................................................... (請假)
中華民國職能治療學會 ......................................................................................... 鄭南鵬
中華民國醫務社會工作協會 ................................................................................ (請假)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吳坤光 許明美
國立成功大學行為醫學研究所 .............................................................................. 柯慧貞
私立高雄醫學院行為醫學研究所 .......................................................................... 黃正仁
國立台灣大學心理學系 .......................................................................................... 柯永河
國立政治大學心理學系 ......................................................................................... (請假)
國立中正大學心理學系 .................................................................................. 高泉豐(代)
私立中原大學心理學系........................................................................................  譚偉象
私立東吳大學心理學系........................................................................................  張本聖
私立高雄醫學院心理學系....................................................................................  謝碧玲
私立輔仁大學應用心理學系................................................................................  陳秀蓉
私立輔仁大學心理復健學系 ................................................................................... 邱英芳
國立師範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 ....................................................................... 林家興
台北市立療養院....................................................................................................  魯中興
省立草屯療養院 ........................................................................................................ 姚林生
省立桃園療養院................................................................................... 林淑梨
省立桃園療養院八里分院 ........................................................................................ 莊明鴻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陳筱萍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請假)
玉里榮民醫院 ............................................................................................................. 宋成偉
省立玉里養護所 ......................................................................................................... 邱英翔
本署醫政處..............................................................................................  戴傳文 鄭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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